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312号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程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岫,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建祥,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科,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刘赛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