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如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如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张如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365号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男,公司维权主管。

被告:张如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汤河镇张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大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朴,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如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被告张如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78264“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至三项合计82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前身是创办于1982年的中山明天(集团)公司。

三十多年来,原告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列产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原告不断对产品改良创新,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同时每年投入上亿元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原告及其产品、商标。

原告系列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并畅销国内外,产品总产量、销售连续几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另外,原告依法取得了榄菊系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已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非法生产、销售突出标识名为“榄菊”蚊香、杀虫剂,与原告生产的榄菊蚊香、杀虫剂在视觉上近似,且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9年4月10日,该局在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厂内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大量涉案侵权商品成品和半成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大量生产、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持以上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合法诉求。

被告张如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生产的系乐姿榄菊,所使用的图案及文字、容量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被告使用的榄菊标识标明的生产地址也非原告生产地址,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场地不是我公司的,而是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生产的产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网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以上证据2、3、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5、第117826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6、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9、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证据5、6、7、8、9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1189号裁定书。

证据10、11证明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2、临兰市监行强字(2019)00002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204号。

证明被告张如尊主体资格情况,张如尊是适格主体,被告大量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13、近三年部分广告合同。

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持续、广泛宣传榄菊商标、产品,“榄菊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4、涉案侵权商品、原告产品。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5、从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张如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2至4无异议。

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使用的商标不同、不近似。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扣押的产品对原告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论从字体、图案及容量、成分含量均不一致,从外观上足以辨别两种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1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14,是我方被扣押的产品,对原告提供的真品无异议。

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但与我方无关,其他证据也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或系书证原件及原件复印件、或系相关单位颁发、或系从相关单位调取,颁发及调取的证据皆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来源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如尊提供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商标权利人也不是被告。

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场地不是其公司的,与其公司无关,该场地系张如尊租赁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场地。

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生产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提供场地,构成共同侵权。

张如尊认为该证据真实,其租赁的场地是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皆系复印件,且原告存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公共及家用卫生杀虫、防虫、驱虫用品、日用化学产品、家用电力器具、日用塑料、金属制品、日用杂品、纸制品;

国内贸易;

消毒产品生产;

化妆品生产;

产品质量检验;

医疗器械生产等。

1998年5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

灭蝇剂;

蚊香;

盘香;

液体蚊香;

蚁药;

杀虫剂;

熏蚁纸;

农药;

灭鼠药。

2000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2007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又受让给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其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8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出作的商评字(2008)第0118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榄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原告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年4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兰市监行强字(2019)000020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张如尊,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204号)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

”该决定书附件第020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列明的查封、扣押财物包括112箱“乐姿榄菊”杀虫喷雾、125箱“秒杀榄菊”蚊香。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查封、扣押财物封存保管,并拍照备案。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的上述“乐姿榄菊”杀虫喷雾,为长型圆筒包装,圆筒包装正面顶部突出标注“乐姿榄菊”字样,“乐姿”二字在左,字体较小;

“榄菊”在右,字体较大。

“乐姿榄菊”下部为一圆形标签,标签内印有白色菊花图案。

圆筒包装正面中间位置标注商品名称“杀虫气雾剂”,其下注明“清香型”。

圆筒包装背面底部标注“佛山欣昌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佛山市div>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1782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取得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转让,原告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兰市监行强字(2019)000020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第020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查封、扣押财物拍摄照片,能够证实查封、扣押的“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系被告张如尊生产和销售。

查封、扣押的“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系同一种商品。

该“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在长型圆筒包装正面顶部突出标注“乐姿榄菊”字样,下部印制菊花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注的“乐姿榄菊”文字标识及印制的菊花图案,与原告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除前者多出“乐姿”二字外,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以及图案的构图及颜色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结合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张如尊在其生产的“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外包装上标注“乐姿榄菊”字样及印制菊花图案的行为,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张如尊销售该“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如尊生产、销售涉案“乐姿榄菊”杀虫气雾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张如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张如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如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提供场地,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二被告皆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原告要求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人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张如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场地为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系“故意”为张如尊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乐姿榄菊”字样及菊花图案杀虫气雾剂的行为;

二、被告张如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张如尊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