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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5刑初399号
案件名称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益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汕头市澄海区创新吸塑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钿发,男,195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汕头市澄海区创新吸塑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洪佳盛,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锐群,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汕头市澄海区创新吸塑厂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程志颖,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澄海区东龙玩具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夏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林益文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帮帮龙”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帮帮龙”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两套广州灵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帮帮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帮帮龙”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创新吸塑厂厂长被告人吴钿发、技术员被告人蔡锐群等,使用广州灵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帮帮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帮帮龙”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2019年4、5月,被告人林益文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奥特曼”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奥特曼”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广州灵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奥特英雄”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奥特英雄”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创新吸塑厂厂长被告人吴钿发、技术员被告人蔡锐群等,使用广州灵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奥特英雄”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奥特英雄”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奥特英雄”、“黑暗扎吉”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被告人夏浩在澄海区塑料城经营东龙玩具店,在明知创新吸塑厂生产的“帮帮龙”、“奥特英雄”系列玩具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创新吸塑厂购进“帮帮龙”、“奥特英雄”系列玩具产品并予以销售。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东龙玩具店以人民币146676.46元从创新吸塑厂购进假冒“帮帮龙”、“奥特英雄”注册商标玩具产品并全部完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38.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2.33元。

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益文经营的创新吸塑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的假冒“帮帮龙”、“奥特英雄”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成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41488.4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林益文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广州灵动创想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有限公司对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夏浩一方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广州灵动创想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有限公司对夏浩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788164.86元。

被告人夏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56038.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各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钿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益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夏浩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益文系汕头市澄海区创新吸塑厂经营者,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先后被该厂雇佣,分别担任厂长及技术员。

被告人林益文、蔡锐群、吴钿发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如下:1.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取得“帮帮龙”品牌系列玩具“帮帮龙”“GOGODINO”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于2019年7月10日授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帮帮龙”系列玩具所注册的中英文商标进行打假维权,授权期限五年。

2018年初,被告人林益文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帮帮龙”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帮帮龙”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两套“帮帮龙”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帮帮龙”系列玩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等人在创新吸塑厂组织生产仿冒“帮帮龙”系列玩具的玩具形象,并将“帮帮龙”系列玩具的注册商标“GOGODINO”等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在包装上,之后进行销售。

2.2018年5月10日,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奥特英雄”“黑暗扎吉”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维权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再许可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2018年12月1日,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享有上述知识产权的总代理权及维权权利,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2019年4、5月,被告人林益文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奥特曼”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奥特曼”品牌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奥特曼”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奥特曼”系列玩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等人组织生产仿制“奥特曼”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并将“奥特曼”系列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奥特英雄”“黑暗扎吉”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在包装上,之后进行销售。

二、被告人夏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夏浩系汕头市澄海区东龙玩具店的经营者,在明知创新吸塑厂生产的“帮帮龙”“奥特曼”品牌系列玩具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向创新吸塑厂购进“帮帮龙”“奥特曼”品牌系列玩具产品计人民币146676.46元,并将所购进的假冒“帮帮龙”“奥特曼”系列玩具注册商标的产品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38.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2.33元。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打假维权过程中,发现澄海区创新吸塑厂的上述侵权行为,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澄海区创新吸塑厂及汕头市澄海区东龙玩具店进行突击检查,在创新吸塑厂现场查获的假冒“帮帮龙”“奥特曼”系列玩具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成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41488.4元。

当天,被告人林益文、蔡锐群、夏浩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钿发主动投案。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林益文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不再从事类似违法活动。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夏浩的家属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不再从事类似违法活动。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夏浩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788164.86元。

被告人夏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5603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无委托生产及加工证明、侵权产品侵犯注册商标的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查扣物品的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陈某、黄某、夏某、蔡某、林某、周某、陈某1、潘某、吴某、陈某2、蔡某1、余某、陈某3、代某、陈某4、连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曼捷、代娟、刘梓琪、陈旭劝、周文敬、杨文学、林贵彬、金秀珍、杜轩迪、夏超、陈卓雁、陈慎朝的供述,辨认笔录,东龙玩具公司的销售明细帐,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益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钿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蔡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夏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益文、吴钿发、蔡锐群、夏浩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被告人林益文、夏浩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钿发、蔡锐群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益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钿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锐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由扣押机关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和楷审 判 员  许特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冰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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