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353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宜乐佳便民超市,经营场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L7A。
负责人:路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宜乐佳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