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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35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54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住所地:陕西省杨陵示范区XX路XX段(XX路与常青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HRR96A。

经营者:罗科林。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以下简称:先锋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渊,被告先锋自选店经营者罗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已覆盖全国,部分产品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

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原材料的毛巾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锋自选店答辩称:不知道毛巾有假的,涉案产品是有人开车过来推销,进货差不多十条,销售了差不多两三条,后来再没卖。

原告金号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06)聊民三初字21号判决书,证明第1343243号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

(2020)陕证民字第00542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委员证书,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亿元;

检验报告,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面巾符合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被告先锋自选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先锋自选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原告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其中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06)聊民三初字21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后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和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路与常青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南“先锋平价自选超市”,孙某某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罗科林。

孙某某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并拍得照片三张,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截屏保存。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某某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后由孙某某领走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0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对在先锋自选店购买的毛巾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称“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森。

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另查明,先锋自选店于2009年4月22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雪茄烟、卷烟、小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文具、粮油、蛋禽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而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先锋自选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先锋自选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金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先锋自选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先锋自选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先锋自选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金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先锋自选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元,由被告杨凌先锋平价自选店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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