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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352号
案件名称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路易威登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即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程序错误。

2.莱迪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引导、监督职责。

莱迪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了《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承租户守法经营;

莱迪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之后,第一时间组织承租档口商户开会要求其守法经营,涉及到的商户还向莱迪公司做出了不再出售侵权商品的保证书;

莱迪公司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商户作出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涉案商铺并未明确标注涉案商标标识,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莱迪公司也不能察觉;

莱迪公司并未从涉案商户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未提交答辩意见。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迪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莱迪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3.判令莱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路易威登涉案商标权属路易威登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019)、“”(注册号为3226108)、“”(注册号为241012)、“”(注册号为241081)、“”(注册号为G1030521)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以上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路易威登提供的证据证实,使用其涉案商标的商品于二十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并通过广告、时尚杂志等多种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莱迪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号4份公证书,分别载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黄某,4、公证人员李某,4的陪同下,于2017年9月7日来到南京市××街口核心商业区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分别为1F061、1D019、N2D049、1F003的商铺内购买钱包一只、钱包一只、女包一只、女包一只,分别支付金额分别为300元,200元、299元、400元。

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检查商品、加贴封条、拍照后交由罗正林保管。

路易威登主张,2017年9月20日,受路易威登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寄发律师函且莱迪公司已经签收。

律师函载明:2017年9月,在对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进行调查中,发现商铺号为1D019、1F003-1F005、1F024、1F061、2C026、2C056、2C034-2F109、2F070、N2D049、N2D002A的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要求莱迪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7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的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黄某,4、公证人员李某,4的陪同下,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来到南京市××街口核心商业区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1F061的商铺内购买包一只,支付了700元。

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检查商品、加贴封条、拍照后交由罗正林保管。

当庭检查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分别拆封(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15367号5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

经比对,路易威登认为,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商标的纸袋、包装盒、防尘袋、说明书、钱包,在该钱包上除了第241019号商标外,还有路易威登的3226108、G1030521号图形商标。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2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路易威登241019号商标的防尘袋、包装盒、说明书、钱包一个,该钱包除了标有241019号商标外,还标有路易威登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7号公证实物,内有一张载明“LV299元”的销售单据,记载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另还有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女士手提包一个。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9号公证实物,内有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商标的防尘袋、女士挎包一个,女士挎包上同时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241012号商标。

在女士挎包内部还有一个小钱包,小钱包上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241081号、241012号商标。

女士挎包内还有一张带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的完税货品许可证。

关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7号公证,内有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的防尘袋、小背包各一个,在小背包上标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小背包内有带路易威登第241019号商标的卡片。

路易威登认为以上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路易威登第241019、3226108、241012、241081、G1030521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莱迪公司认可以上实物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

莱迪公司同时主张,关于材料的比对,莱迪公司不是专业人员和直接销售人员,无法判断真假。

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莱迪公司庭审后向相关商户核对,是否有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或者是正品的证据,至本案判决前,莱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查明的其他情况1.路易威登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路易威登向莱迪公司的注册地址发过告知侵权的律师函,因无人接收被退回。

后经与莱迪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莱迪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中口头告知邮寄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

路易威登的代理人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进行了现场核查,看到了莱迪公司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能相互印证。

同时,路易威登的代理人也去了莱迪公司的注册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进行了核实,该地址未见到莱迪公司的工作人员。

2.莱迪公司当庭认可南京市××正××大厦××楼××室是其一个办公地点。

3.路易威登提供的国内标准快递单(条型码为1001181024225)及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9月20日,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的黄天生向南京市××正××大厦××楼××室地址给莱迪公司邮寄了路易威登律师函。

对条型码为1001181024225的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了路易威登的代理人邮寄的材料。

4.(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0、10542、10547、10549号公证书取证的1F061、1D019、N2D049、1F003商铺的经营主体分别为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臧艳琼皮具店、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何瑛皮具经营店、刘倩、郝瑞成。

5.路易威登当庭表示不再针对上述四家涉案商户就本案公证保全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另案主张其侵权责任。

6.莱迪公司当庭陈述其与以上四家商户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

莱迪公司与上述商户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第8.1条载明“甲方负责维护租赁经营场所的正常租赁经营秩序……”,第8.5条载明“甲方负责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防火教育”。

《经营管理规定》第1.9条载明“乙方应做到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莱迪公司主张其向路易威登提供了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追加实际销售主体为本案的莱迪公司。

路易威登认可莱迪公司提供了实际销售主体信息,但明确不同意追加实际销售主体为本案的莱迪公司。

7.201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就路易威登诉莱迪公司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一商户达成调解协议,莱迪公司与该商户承认路易威登享有241019、3226108、241012、241081注册商标权,由该商户赔偿30000元,同时确认路易威登、莱迪公司双方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共同认可维护路易威登的知识产权权益并加强管理。

8.路易威登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莱迪公司侵害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时尚莱迪广场1F061、1D019、N2D049、1F003号四商铺未经路易威登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莱迪公司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莱迪公司与以上商户之间存在店铺租赁关系,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

其次,根据路易威登提供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照片打印件及原、莱迪公司的当庭供述足以证实,2017年9月20日,路易威登向莱迪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南京市××正××大厦××楼××室邮寄了律师函,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因此,莱迪公司辩称未收到路易威登律师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莱迪公司辩称其没有管理商铺销售行为的义务的抗辩意见。

经查,莱迪公司提交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莱迪公司对租赁商铺负有租赁经营秩序管理以及法制教育义务,且莱迪公司针对其管理的店铺所印发的《经营管理规定》也在“日常管理规定”一章中规定商铺“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因此,莱迪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莱迪公司与路易威登早在2012年就存在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且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莱迪公司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理应对该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具有一定了解。

特别是在收到路易威登律师函后,莱迪公司应当引导、督促被诉侵权商户等经营者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

然而莱迪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莱迪公司怠于行使其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莱迪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案涉四商户侵犯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四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与四商户共同侵犯了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莱迪公司应与四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莱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路易威登明确仅主张莱迪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不再针对上述四家涉案商户就本案公证保全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另案主张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路易威登有权仅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莱迪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要求莱迪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路易威登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将综合莱迪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仍有一家商户被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情节、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莱迪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可能的利润,路易威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3226108号、241012号、241081号、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易威登与莱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莱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首先,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莱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前期管理义务,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故主张莱迪公司对全部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场与商户形成租赁关系情况下,作为商场开办者应对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承租具体商铺铺位的商户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义务,如引导、督促商户合法经营及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等。

本案中,莱迪公司与涉案四店铺商户系租赁关系并签订了《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其应当对商铺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

一审已查明并认定时尚莱迪购物广场1F061、1D019、N2D049、1F003号四商铺未经路易威登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莱迪公司与路易威登早在2012年就存在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已经出现了多个店铺商户均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下,侵权行为已非单一现象,且较为容易识别并持续了一定时间,但莱迪公司在诉讼中除了向法庭提交其与所涉商户签订的合同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管理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莱迪公司应对上述四商铺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莱迪公司二审上诉所称其已经尽到了引导、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莱迪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未收到过路易威登的律师函,而到二审阶段,莱迪公司又在上诉意见中称收到了律师函并在此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

针对同一个事实问题,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且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如前所述,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必要的、相应的管理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莱迪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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