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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6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与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民终3716号
案件名称3716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与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终3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关路******。

经营者:徐璇,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正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要塞汉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塞汉莎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汉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汉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要塞汉莎经营部侵权无事实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判断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字号的使用是否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是重要的标准。

本案中,首先,要塞汉莎经营部并没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即没有将“汉莎”字样用于销售的橱柜,仅在店铺的招牌、广告宣传单以及名片上使用了“汉莎”,且在“汉莎”前标注“德国”二字,同时,橱柜定制服务区别于成品家具,消费者在定制橱柜时,会集中更多的注意力,这种使用方式使得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其次,“”商标中“汉莎”二字并不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对于“汉莎”两字,普遍只会联想到德国。

而要塞汉莎经营部所使用的“HANSAND”商标,在长期使用后,已经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为了使消费者更加方便对“HANSAND”品牌进行称呼,经网上查询得知,“HANSAND”所对应的中文语言为“汉莎”,所以才将“德国汉莎”作为字号使用,其利用的系“HANSAND”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虽然“”商标2003年7月21日就已核准注册,但汉莎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或者证明该商标在江苏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要塞汉莎经营部登记使用“汉莎”字号时并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

在2006年时,“HANSAND”品牌整体橱柜在中国橱柜行业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要塞汉莎经营部2015年1月16日就使用“汉莎”字号,而汉莎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7年10月,要塞汉莎经营部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早于汉莎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汉莎公司系恶意提起诉讼。

汉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要塞汉莎经营部所使用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在经营的同类商品服务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没有进行合理的规避,故其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要塞汉莎经营部的成立时间晚于“”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主张在先使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汉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名称、店铺装潢、广告宣传图册、名片、交易文书、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二、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汉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要求要塞汉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广告宣传图册、名片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

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汉莎公司。

2003年7月21日,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金属家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6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范某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锡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员助理张某同范某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家名为“德国汉莎橱柜”的店铺,公证人员按照范某的指示使用本人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张。

公证人员和范某共同回到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惠山办证点,公证人员在范某面前将上述所得名片、宣传册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的照片彩印一式三份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2019年6月10日,锡城公证处出具(2019)锡证经内字第185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处相黏连的照片彩印件、光盘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德国汉莎橱柜”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字样,其中,“德国汉莎”字体明显大于“定制家居”;

在宣传册上使用了“一生之橱+归心汉莎”、“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汉莎品牌的法律地位”及“德国汉莎皇家精品橱柜”字样。

另查明,要塞汉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璇,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橱柜及其他板式家具、五金产品、厨房电器、厨房间用具的批发、零售;

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

再查明,汉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4000元发票。

审理中,要塞汉莎经营部提供了:一、商标证两份,载明:2009年9月7日,青岛帝森家庭橱柜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2017年11月7日,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160985号“HANSAND”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家具等;

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载明:2018年7月4日,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汉莎公司)。

汉莎公司对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二、青岛汉莎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证明要塞汉莎经营部经授权在门头使用“汉莎”二字。

该《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为我公司在江阴市的汉莎定制家居连锁机构,经销HANSAND品牌产品,门头授权使用我公司字号,特此授权。

授权期限:2019.1.1-2019.12.31,该《授权证书》下方有青岛汉莎公司的签章。

汉莎公司对《授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三、百度将“HANSAND”翻译为“汉莎”的网页打印件,认为其对“汉莎”二字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经当庭操作演示,百度翻译“HANSAND”的结果为“汉桑,网络:汉莎”。

汉莎公司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提供的打印件与当庭演示内容不同,对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授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汉莎公司系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汉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名片、宣传册上使用了“德国汉莎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一生之橱+归心汉莎”、“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汉莎品牌的法律地位”及“德国汉莎皇家精品橱柜”等标识,虽然上述标识均在“汉莎”二字的前后添加部分文字,但从上述文字的内容看,“德国”二字为国家名,“橱柜”、“定制家居”等为行业内通用名称,故上述标识的核心及显著部分仍为“汉莎”二字。

门头、名片、宣传册是企业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要塞汉莎经营部使用上述标识会引导相关消费者联想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由“汉莎”中文及“HANSHA”英文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字体较大且居于上部,“HANSHA”为艺术体,且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两个汉字上。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汉莎”二字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要塞汉莎经营部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误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与汉莎公司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要塞汉莎经营部本身与汉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无论要塞汉莎经营部是否实际销售了标有“汉莎”标识的商品,其上述行为已足以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汉莎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但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注册商标转让之后,因此,汉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取得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要塞汉莎经营部登记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为2015年1月,晚于“”商标注册时间,故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汉莎”系“HANSAND”注册商标的中文翻译的抗辩,法院认为,市场主体在将英文商标翻译为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时,理应对他人已经注册的中文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落入他人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引起消费者混淆。

而且,“HANSAND”为英文臆造词汇,根据当庭演示结果,“HANSAND”百度翻译的结果亦为“汉桑”,因此,“汉莎”并非“HANSAND”权威、唯一、固定的中文翻译,要塞汉莎经营部将“HANSAND”翻译为“汉莎”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已落入汉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其三,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其在门头上使用“汉莎”系经合法授权的抗辩,法院认为,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引起公众误认或混淆,即使要塞汉莎经营部经案外人授权在门头上使用“汉莎”字号,其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范使用。

本案中,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合理避让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由于汉莎公司并未主张商品侵权,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

要塞汉莎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汉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要塞汉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要塞汉莎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后果及汉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要塞汉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塞汉莎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汉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负担550元。

二审中,汉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要塞汉莎经营部主张一审法院仅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转让时间,没有调查涉案商标的流转和使用情况,同时,要塞汉莎经营部在汉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已停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要塞汉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帝森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萍;

证据2,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露西娜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字号中就含有本案所涉“汉莎”字样,公司股东为高某林、金印;

证据3,青岛汉莎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股东为高某、戚某斌;

证据4,户口本,用于证明高某林、张某萍为夫妻关系,高某为其婚生子,帝森公司、汉莎露西娜公司、青岛汉莎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自2000年开始即已开展橱柜厨具的生产经营。

由于青岛汉莎公司系合理使用“汉莎”字样,故其授权要塞汉莎经营部使用也是合理使用;

证据5,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出具的《说明》及商会负责人(秘书长)刘某的个人名片,用于证明“HANSAND”汉莎品牌整体橱柜在中国橱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汉莎露西娜公司曾获得“2012中国橱柜行业工艺技术金奖”,青岛汉莎公司为商会第五届理事会成员单位;

证据6,荣誉铭牌,用于证明“HANSAND”汉莎品牌整体橱柜曾获得“2006中国橱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汉莎露西娜公司曾获得“2012中国橱柜行业工艺技术金奖”;

证据7,宣传杂志,用于证明青岛汉莎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上述杂志中对“HANSAND”汉莎品牌橱柜进行宣传;

证据8,视频截图,用于证明青岛汉莎公司的关联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2015年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宣传视频。

证据5-8同时也证明“HANSAND”汉莎品牌经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以及知名度,故被控侵权标识不存在与汉莎公司产品产生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

证据9,(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80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百度网站中,“HANSAND”的百度翻译为“汉莎”,“汉莎”与“HANSAND”在经青岛汉莎公司及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后,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证据10,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2020年9月14日,“德国汉莎”字样在第20类家具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受理,申请人为青岛汉莎公司的关联公司德国帝森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汉莎公司对要塞汉莎经营部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帝森公司虽然成立于2000年,但无法证明其使用“汉莎”经营。

汉莎露西娜公司虽然名称中含有“汉莎”,但其是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成立的,且企业名称中是“汉莎露西娜”,并不是“汉莎”。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不能突出使用“汉莎”作为企业名称;

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主张“HANSAND”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要塞汉莎经营部使用“汉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受理通知书只是证明提交了申请,不能证明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汉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判决书,用于证明汉莎公司起诉青岛汉莎公司已经胜诉,青岛汉莎公司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要塞汉莎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青岛汉莎已经提起上诉。

综合要塞汉莎经营部的举证及汉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要塞汉莎经营部所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汉莎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首先,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名片、宣传册上使用的“德国汉莎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一生之橱+归心汉莎”、“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汉莎品牌的法律地位”及“德国汉莎皇家精品橱柜”等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上述标识中,“德国”系国家名称,“橱柜”、“定制家居”等系业内通用名称,故具有显著性的系“汉莎”文字。

而“”商标中,由于“汉莎”文字字体较大,且中文符合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故显著性较强。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要塞汉莎经营部虽未在其销售的商品中直接使用“汉莎”文字,但其销售的产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使用“汉莎”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要塞汉莎经营部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要塞汉莎经营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HANSAND”商标系核准注册的英文商标,故其专用权范围应仅为该英文字母为限,即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汉莎”文字也不在其专用权范围内。

要塞汉莎经营部如需商标性使用“汉莎”文字,应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

而依前述可知,要塞汉莎经营部使用“汉莎”文字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就权利商标与被诉标识之间发生误认、产生混淆。

同时,依据一审法院当庭演示的结果,“汉莎”并非“HANSAND”权威、唯一、固定的中文翻译,故要塞汉莎经营部将“HANSAND”翻译为“汉莎”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虽然要塞汉莎经营部经授权,可以使用青岛汉莎公司的字号,但该使用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德国汉莎橱柜”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字样,其中,“德国汉莎”字体明显大于“定制家居”。

要塞汉莎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集中在“汉莎”上,容易产生两者经营主体有某种关联的认识,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故要塞汉莎经营部关于经授权合法使用“汉莎”字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要塞汉莎经营部登记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故要塞汉莎经营部关于在先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塞汉莎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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