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19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鲁,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韩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韩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06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vivo”是其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品牌。
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小娟通讯店的商铺,(淘宝ID名称:tb255304404)上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鲁主要答辩观点: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原告维沃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经过多年运营,“vivo”商标品牌已经在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2012年12月31日,“vi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1001533538090610220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并对已经收到的包裹拆封、查验包裹中物品后进行了公证。
上述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是“vivoX20手机全面屏vivoX95原装正品4G全网通双卡双待vivoX20X9”;
上述订单对应的网店名称是“小娟通讯店”(淘宝ID名称:tb255304404)。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进网管理网站(××/),在该网页右侧真伪查询一栏中输入涉案手机设备型号V1732A,扰码4ACAP8748MND9S1,手机串号(IMEI)861920048237330,点击验证,显示内容是“您查询的标志信息为假”。
2020年5月27日,原告对涉案手机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涉案手机、充电器及耳机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我公司“vivo”注册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韩鲁是网店“小娟通讯店”的经营者,注册时间是2020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其网店网页宣传上多次使用“vivo”标识,出售的手机包装盒及手机充电器上也有“vivo”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在“vivo”官网可以查询到涉案手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公证形式对涉案手机未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网管理网站备案的事实予以固定,凭被告辩称的观点,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看,并不属于鉴定报告,应当属于书证。
其次,原告作为“vivo”商标的权利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含有“vivo”标示的手机及配件做出真伪判断并出具书面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销售的是正品手机,无需提供合法来源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结合前述分析,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手机系合法取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多少库存产品,对其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鲁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断开网络链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韩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韩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