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503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国,男,1982年0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3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建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建国从林某处购进2328双疑似假冒××牌运动鞋,当日在莆田市荔城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托运准备运往广州用以销售,同年8月24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物流公司查获该批运动鞋。
经××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568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建国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张某、刘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案卷清单,××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黄建国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43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建国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2328双假冒××运动鞋、赃款人民币13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诉辩称:1、黄建国以每双5元购买假冒××运动鞋,应按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
2、原判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财物价值1643568元存在证据采信不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3、黄建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称黄建国以每双5元购买假冒××运动鞋,应按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称原判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财物价值1643568元存在证据采信不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辩意见。
经查,莆田市价格认定局指派两名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标的进行实物查验,采用市场法对涉案鞋款在2016年8月2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
《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黄建国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
该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43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人黄建国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称黄建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翁燕彬 王珊珊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