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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452号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住,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中心卫生院对面/div> 经营者:赵先花。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达成案外和解,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对被告怀宁县石牌孩子王三店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董华敏 人民审判员  马世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相关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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