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59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李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自愿撤回对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公司唯一股东李兰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商品的链接;
被告李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李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李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几年年销售均在数十亿元,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其前身为1915年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被评为国内“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被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获得国内外奖项无数。
原告的“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倾注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李兰系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李兰作为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鉴于原告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不再答辩。
被告李兰未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10,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经审查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经登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验,与证据所示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7月15日,泸州曲酒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类酒,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5年3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公司。
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曲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40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1999年2月27日。
1994年9月6日经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9年2月27日。
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商务部曾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22012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于2018年11月25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8日,申通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23)到公证处指定地址,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该包裹。
经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方惠娟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方惠娟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查看后进行密封并交给方惠娟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方惠娟提供的证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
该证据文件显示:方惠娟浏览了编号为273421537224816366的订单详情,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中厦商城,真实姓名:北***,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单号:×××23。
方惠娟浏览涉案商品销售详情,显示价格80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2,最后查看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02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有泸州老窖白酒一瓶,外包装盒及瓶体上均有“泸州老窖”(竖体)、“泸州+图”标识,并印有图案。
原告指出涉案商品与其生产正品商品的不同之处,确认涉案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
再查明,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文显华,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兰,经营范围酒类、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8年10月22日,李兰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6日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并于2018年12月14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另认定,淘宝网(×××.com)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中厦商城”的淘宝店铺由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1月4日由淘宝平台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瓶体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泸州老窖”(竖体)、“泸州+图”标识及“”图案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第159425号、第340453号比较,分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系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开设店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李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因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李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北海缘合缘酒业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李兰是唯一股东,现该公司已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股东李兰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泸州老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泸州老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商品显示价格80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2;
3、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李兰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