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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喜、买超等与田春喜、买超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民辖终551号
案件名称田春喜、买超等与田春喜、买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春喜;买超;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喜,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超,男,1989年7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760T(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春喜、买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田春喜、买超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田春喜、买超在销售洗衣机的过程中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时,在网络中使用“小天鹅”文字进行宣传涉嫌侵犯商标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小天鹅公司以被侵权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田春喜、买超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春喜、买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田春喜、买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而不应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田春喜、买超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所实施的,故小天鹅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小天鹅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田春喜、买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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