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豫西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群众,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摇鞍镇乡西周庄村**,住本市嘉定区塔城东路****,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宪国,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宪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上海豫西机电有限公司期间,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后在其位于本市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号的店内予以销售。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133种型号2500余个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人于庭审时更正:被依法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货值金额共计2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马某某系未遂,且从侦查阶段起一直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系受害人,其开始并非明确知道是假的轴承;
三、被告人马某某与商标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并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马某某预缴了罚金;
四、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有孩子需要抚养及老人需要赡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上海豫西机电有限公司期间,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NSK品牌的轴承,后在其位于本市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号的店内予以销售。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多种型号的NSK品牌的轴承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涉案轴承的货值金额共计21万余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交纳1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为保管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涉案NSK品牌的轴承若干及上述轴承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轴承上的商标是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供的《价格明细》,证实被依法查获的涉案轴承的货值金额。
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至本市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号购买了NSK轴承后发现系伪造的事实。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