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1知民初126号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792151E,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泰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博森重卡汽配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0MA757HMD5T,住所地西宁市城**祁连路汽配城内**。
经营者:郑天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曹家镇原星村****。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博森重卡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余275元退还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陕 珊书记员 雷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