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31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欣,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旭红装潢材料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香山路**。
经营者:叶旭红,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旭红装潢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