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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9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经营者:王小彩,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以下简称国浩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国浩烟酒的经营者王小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凭借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内注册有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使用于葡萄酒上。

“张裕”和“解百纳”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国浩烟酒的经营者辩称,原告仅凭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涉案红酒是从其店内购买的,其店内没有卖过张裕葡萄酒,只卖过长城红酒,原告可能存在掉包、敲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199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3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载明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原告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使用,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载明其作为张裕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其持有的商标,许可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事宜,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授权的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1月28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于当月30日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秦岭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的“国浩烟酒商贸”,由苗艳科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字样,苗艳科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3015:05)购得印有“张裕解百纳”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20元,购买结束后,苗艳科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30日郑州国浩烟酒商贸”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印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张裕”字样、“解百纳”字样,瓶身印有“”图案及“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明厂址为蓬莱市南王街道迎宾路188号。

另查明,被告国浩烟酒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本案公证书及支付凭证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其店内没有卖过张裕葡萄酒,只卖过长城红酒,原告可能存在掉包、敲诈行为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图案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张裕”文字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国浩烟酒商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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