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周元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