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又多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邵昂路**-116。
经营者:陈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盛城路****经营者:刘庆林。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又多超市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传唤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1日上午到本院开庭,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在已经签收本院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