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3层13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融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层14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凯,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远通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华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融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融洋公司)、吕凯、成都远通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并未突出使用“夏萃”二字,且对“夏萃”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以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为由,驳回了华天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之上的“爱格尼®夏萃起泡酒”标识,其中“爱格尼®”为远通达公司注册商标,“起泡酒”为商品种类,“夏萃”词汇为臆造词,既非标注品类、口味、功能等客观描述商品性质的词汇,又与“爱格尼®”以同等大小的较大黑色字体标注于被诉侵权商品背面瓶贴中文标签之上,实质上起到了让消费者通过该标识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站在隔离比对角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和呼叫习惯,“爱格尼®夏萃起泡酒”标识的显著呼叫部分既可为“爱格尼®”,也可为“夏萃”,还可为“爱格尼®夏萃”。
且与涉案商标相比,“夏萃”读音与涉案商标“夏翠”发音相同,“夏”字相同,“萃”与“翠”同为上下结构汉字,当相关公众对被诉标识以“夏萃”进行呼叫时,被诉标识涵盖了与涉案商标相同读音的“夏萃”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尤其是关联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
同时,一审法院在既未明确商标侵权中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实施主体,也未对华天悦公司是否系涉案进口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涉案包装、装潢不具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和裁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因二审中,当事人无法就前述事项达成调解,故本案二审不宜就华天悦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直接作出认定和裁判。
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市华天悦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