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0116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珍,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杨晓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被告杨晓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第7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是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第7类,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和开拓市场,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越南、印尼、巴西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2007年荣获全国质量奖,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2013年《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原告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被告杨晓珍在其淘宝网上商城店铺“电器世界××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晓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2万元。
我店没有销售潍柴发电机产品,原告购买的产品是我店员工从其他同行经销商处调货,发货时也没有查看该产品是否带有潍柴商标。
我店销售该产品只赚了30元,原告提出赔偿金额2万元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各项荣誉证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20年1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潍柴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8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淘宝网首页,搜索进入店铺“电器世界××店铺”,查看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潍柴发电机适用于欧曼GTL重汽德龙解放佩特来28V70A纯铜发电机”,显示价格为330-520元,共5个颜色分类,累计评论51,交易成功13。
张某付款360元购买了该商品,订单编号×××03。
2020年1月16日,张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淘宝网首页,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编号×××03的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7××8189并进行确认收货。
同日,公证人员对张某于2020年1月13日在该处签收的一个运单编号为申通快递7××8189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封存证物交由张某保管。
2020年2月27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含运单编号为申通快递7××8189的快递详情单一张、金额为360元的收据一张及发电机一个,该发电机壳体及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电器世界××店铺”由杨晓珍注册经营。
潍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发电机壳体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1764426号“”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发电机,潍柴公司明确被诉侵权的发电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比对理由,故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晓珍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潍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潍柴公司要求杨晓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潍柴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330-520元,累计评论51,交易成功13;
3.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情确定杨晓珍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杨晓珍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