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知民初610号 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铁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77788431G。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恒丰肉食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杨村乡南邑村91130637320278845M。
法定代表人:李占良。
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野县恒丰肉食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