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21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跃明、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信用代码:92330424MA2EWR2715 经营者:费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林红鹤,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益松,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庄晓强、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以下简称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晓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欧柯斯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林红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强、徐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立即停止侵犯其对第1424486号“”和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欧普”、“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感受光的价值”字样的浴霸;
2、被告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231234578”开设的网店“d[s178665110]”内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欧柯斯电器厂”等字样的浴霸,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庄晓强,该产品系欧柯斯电器厂与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另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股东系徐益松。
另查明,其他网店亦有销售该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庄晓强为攀附欧普美誉,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徐益松利用香港宽松的工商环境注册与原告商标及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在港并无实际经营,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其应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欧柯斯电器厂辩称,欧柯斯电器厂从未生产侵犯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欧柯斯电器厂生产,与庄晓强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仅使用了“OPLUM”标识,请求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柯斯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益松作答辩称,1、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OPLUM”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与原告的“OPPLE”商标不相同;
2、被告已于2017年11月7日退出此行业,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第110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4)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告、(2015)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4.(2020)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2020)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其他网店也有销售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广。
6.授权书及出库单;
用于证明欧柯斯电器厂授权他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欧柯斯电器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欧柯斯电器厂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欧柯斯电器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广州欧普电器公司的登记情况;
用于证明徐益松将“OPLUM”授权欧柯斯电器厂使用,广州欧普电器公司现已解散。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欧柯斯电器厂及广东欧普电器公司共同生产。
被告徐益松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自2020年7月21日至203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两个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前述两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均为欧普照明公司。
第1424486号“”商标,2006年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
2020年3月17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4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231234578”的d[s178665110]网店内购买了浴霸一台,上述操作过程,刘某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同年4月7日,公证人员和刘某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街道××路××房××段“熊猫快收”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货物,单号为73128254418736;
刘某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外包装标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一台,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刘某保管。
同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923078786204767027的订单进行了浏览,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浴霸一个,包装纸箱正反两面均有“OPLUM”“感受光的价值”“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侧面标有:制造商: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
地址:海盐县××镇工业园××区;
电话:0573-8678××××;
传真:0573-83786638;
www.广州欧普.com字样,浴霸本身无明显标识。
被告欧柯斯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取暖器、换气扇、照明器具、集成吊顶制作、加工。
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徐益松为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现已解散。
徐益松经核准为第11864452号“OPLUM”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欧柯斯公司称已获得徐益松该商标使用许可。
另认定:原告在淘宝网其他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包装箱包装的浴霸。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构成侵权,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OPLUM”标识系徐益松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使用方式亦属于规范使用,并未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欧普照明公司认为他人注册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应通过商标争议程序或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欧普”虽含有“欧普”字样,但系用于标注监制商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将“欧普”二字突出使用,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主张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侵犯其第1424486号“”和第7182788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包装标注自己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对外以示其制造者身份。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制造商系欧柯斯电器厂,该电器厂亦是制造、加工浴霸等照明器具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虽欧柯斯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未提供他人仿冒其字号或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监制”通常含有参与制造、对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之意;
包装上还标注了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前述证据和事实均印证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欧柯斯电器厂作为照明器具行业的经营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却仍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显然具有借助“欧普”知名品牌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州欧普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并非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徐益松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使用已具知名度的“欧普”字号在香港注册成立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并授权欧柯斯电器厂在其制造的产品上使用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
因此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标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欧普”字样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感受光的价值”享有相关权利,故对其主张被告停止在包装箱标注“感受光的价值”字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持续时间上,欧柯斯电器厂自2010年6月1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
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
3、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4、欧普照明公司为支出了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被告徐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确定欧柯斯电器厂、徐益松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经营者:费孙明)、徐益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欧普”字样的浴霸;
三、被告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经营者:费孙明)、徐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海盐县欧柯斯电器厂(经营者:费孙明)、徐益松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