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安东尼奥·路易吉·佩希(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连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柯耐特公司和原审被告一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被上诉人雷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来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柯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雷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存在缺陷,不应被认定为有效证据,雷莫公司未得到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雷莫控股公司)的有效授权,不是合法起诉主体。
二、涉案网站页面中使用LEMO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1.涉案网站中出现的LEMO字体小,而柯耐特公司自己的商标明显,故LEMO文字不作为商标使用,且涉案网站页面是销售人员自行制作并误用了LEMO文字;
2.用户无法通过百度或搜狗搜索LEMO进入涉案网站,进入涉案网站的还是柯耐特公司自己的用户;
3.柯耐特公司销售的是自己的商品,不是有LEMO文字的商品。
三、即使柯耐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没有给雷莫公司造成损失,柯耐特公司没有直接获利,故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针对柯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瑞士大使馆认证,合法有效,雷莫公司主体适格;
2.柯耐特公司关于涉案网站上的字体小、系销售人员误写、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网站无法搜索进入,进而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3.从柯耐特公司网站自述可以看出其销售规模较大,且柯耐特公司系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故一审判赔金额合法合理。
综上,雷莫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一连通公司认同柯耐特公司的意见。
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柯耐特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1688网店使用“LEMO”等相关字样,删除使用“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柯耐特公司赔偿雷莫公司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柯耐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4.判令一连通公司就第2、3项诉请与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
雷莫控股公司是涉案第XXXXXX号“LEMO”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雷莫控股公司与雷莫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莫控股公司将第XXXXXX号“LEMO”商标许可给雷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雷莫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维权措施。
柯耐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永理。
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及机电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接插件的生产与销售等。
一连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红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连接器、连接线的研发与销售等。
柯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理为一连通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9年1月17日,雷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1688网(网址:www.1688.com),经搜索进入柯耐特公司页面,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近90日的累计成交数6,买家评价26条,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有7个。
公司预留的联系人为销售代表尹宏力。
产品列表中有名称为“柯耐特供应SZCNT连接器,塑料推拉自锁接头”产品链接,点击该链接后进入产品页面。
产品页面显示的产品品牌为“lemo,其他”。
后雷莫公司代理人支付280元购买了标题为“柯耐特供应SZCNT连接器,塑料推拉自锁接头”的连接器20个。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54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裹包装,内有连接器20个,送货单两张。
送货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一连通公司,并加盖有一连通公司的送货章,业务员显示为尹宏力。
产品上未见有涉案商标存在。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莫公司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柯耐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支出保费1,000.01元。
此外,雷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雷莫控股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第XXXXXX号“LEMO”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雷莫公司经雷莫控股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辩称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签署时间、公证认证方式不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写明签署时间,但合同中明确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且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2016年11月25日在瑞士联邦完成公证,并于2016年11月30日由我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完成认证。
上述公证认证时间与合同授权期限的开始时间较为吻合,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雷莫公司通过授权获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
关于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提出的公证、认证方式不合法的问题,因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柯耐特公司在被诉侵权1688网站中将产品品牌标注为“lemo,其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雷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柯耐特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主体,同时,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为一连通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送货章,且送货单上显示的业务员与涉案1688网站上的业务经理名字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侵害了雷莫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柯耐特公司应停止在涉案网站销售连接器时使用涉案“lemo”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因雷莫公司的实际损失、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适用于本案情况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数量、销售量、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特别是,柯耐特公司曾因侵害雷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诉至一审法院并以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该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此外,雷莫公司还针对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在1688网上的其他店铺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9)沪0115民初21874号案之诉,故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将对该因素予以考量。
柯耐特公司和一连通公司还应当赔偿雷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雷莫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2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0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雷莫公司主张的打印费等其他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柯耐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柯耐特公司、一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雷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雷莫公司是否得到有效授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柯耐特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柯耐特公司主张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证据无效、该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未写明签署时间以及中国驻瑞士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印章在合同背面亦不符合领事认证习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许可期限和公证认证完成时间吻合,被诉行为发生于许可使用期限内以及柯耐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证认证方式不合法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述,并进而认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本案中,雷莫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件等证据,足以证明雷莫控股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以及雷莫控股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雷莫公司使用“LEMO”商标、授权雷莫公司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维权措施等事实。
柯耐特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柯耐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柯耐特公司主张涉案1688网站上的使用行为是否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商标性使用,应当根据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来判断该标识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柯耐特公司在被诉侵权网站中在产品品牌标注“lemo,其他”字样,虽然产品名称为“柯耐特供应SZCNT连接器”,且产品图片上有柯耐特图文标识,但柯耐特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使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是品牌为lemo的商品,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
至于LEMO文字的大小,用户是否能够通过百度或搜狗搜索进入涉案网站,柯耐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是否有LEMO标识,是否是销售人员误用,均不影响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故柯耐特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柯耐特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柯耐特公司应就其侵害雷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雷莫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柯耐特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柯耐特公司曾经侵害过雷莫公司商标权以及雷莫公司就1688网上的其他侵权行为起诉柯耐特公司、一连通公司的(2019)沪0115民初21874号案同时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考虑雷莫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柯耐特公司、一连通公司连带赔偿雷莫公司8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柯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