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489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A厅**。
经营者:周伟,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A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周伟之妻。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简称永财兴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永财兴达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财兴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永财兴达经营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及其他取证成本1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标志见附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永财兴达经营部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产品销售的商家,其销售的地漏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永财兴达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财兴达经营部辩称,我们销售的涉案地漏商品是从别人那里购买的,我们有相应证据,对方应寻找源头,而非起诉我们这些销售商,我不认可对方的起诉意见,对方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盈利,我们有证据证明涉案地漏商品使用相关标识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枚权利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0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标识为“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的场所中店招为“日丰管”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产品一个,取得永财兴达经营部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有永财兴达经营部营业执照。
该地漏产品的包装盒、内部包装袋、、地漏产品上的贴纸及地漏产品本身样式见附图),均带有一在水中航行的潜水艇图案标识,并写有“PIONEERBOAT”字样。
收据上载“12月20日”“地漏(F422磁悬浮亮色)1=45”。
永财兴达经营部提交了第31693646号“钢铁潜水艇”商标的注册信息查询页。
柏瑞润兴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各项合理支出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地漏产品与其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地漏构成相同商品,与浴室装置构成近似商品。
涉案地漏产品包装盒上的潜水艇图样及“STEELSUBMARINE”字样,与柏瑞润兴公司的三枚图文组合商标相比,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高度近似,涉案地漏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永财兴达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财兴达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永财兴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31693646号“钢铁潜水艇”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不能为其销售的涉案地漏商品上的图片与英文字母组合标识提供合法依据,永财兴达经营部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永财兴达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