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93号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慈城镇慈湖人家****。
法定代表人:赵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权瑞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iv>法定代表人:张兆兵。
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产品并停止使用带有“迷你特工队”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第21591690号“迷你特工队”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原告为动画作品《迷你特工队》投入大量金钱及时间进行制作、推广,该作品自2015年首播以来全网累计点播量超110亿,并已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荣登YouTube热播榜第三名。
2018年10月12日《迷你特工队》第二季在爱奇艺、腾讯视频VIP收费播出,截至目前,《迷你特工队》第二季在腾讯视频的VIP收费播放量突破9.1亿次。
《迷你特工队》的图书、玩具、童鞋等衍生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80多家签约授权商遍布全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权瑞云模玩专营店)销售与原告登记备案的“迷你特工队”系列美术作品中“弗特”、“赛米”、“麦克斯”、“露西”变形机器人的形象基本相同的玩具,玩具外包装上的标志“迷你战警”与原告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十分相似,且被告在产品介绍、宣传信息中使用“迷你特工队”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系原告授权生产。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公证,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8992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天猫店铺上销售涉嫌侵权的玩具产品,并在产品信息中标注“迷你特工队”、“迷你战警”等字样,构成对原告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SAMG动漫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591690号“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玩具气球、智能玩具、活动玩具(床铃)、玩具娃娃、积木(玩具)、拼图玩具、长毛绒玩具、运动用球、飞镖(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7月1日,SAMG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方)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载明其注册及申请注册的与动漫作品《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迷你特工队X》相关商标许可原告(被授权方)独占使用,许可商品以各商标注册申请/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为准,许可地区中国(含中国大陆地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就任何未经合法授权使用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决定并以自己名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申请刑事立案等方式在内的维权并享有维权赔偿,被授权方就许可商标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排除授权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许可地区行使同等权利,许可期限内授权方如就本动画有新增注册商标,授权书自动适用新增商标,被授权方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且不受再许可次数的限制,被授权方有权将许可商标用于许可商品、服务及经营项目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运营以及宣传推广、广告推销等经营活动,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将许可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海报、宣传广告、用于实体店铺、电子商务渠道等。
原告(委托人)向广州广睿知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主要载明其授权广州广睿知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嫌侵犯其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的纠纷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存在于互联网平台上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委托人“迷你特工队”I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全权代表委托人向相关网络经营管理单位投诉任何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投诉、递交证据、沟通联系、协助查处、接受有关文书、接受调解、进行和解、撤销诉讼等),对涉嫌侵犯委托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3月18日,广州广睿知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在职证明》,载明申丽影自2017年2月4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任知产部主管职务。
2020年4月3日,申丽影作为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受理申请后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办理,当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申丽影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计算机桌面新建名为“权瑞云模玩专营店”的文档,在uc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顶部标有“喵,欢迎来天猫”的网站页面,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权瑞云模玩专营店”,进入相应搜素结果页面,在本店搜索栏输入迷你特工队,进入相应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84.79儿童模型人物公仔变形蛋玩具迷你特工”链接,进入标有“儿童模型人物公仔变形蛋玩具迷你特工蛋特工队变形玩具包邮”页面浏览,之后进入该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查看,回到标有“儿童模型人物公仔变形蛋玩具迷你特工蛋特工队变形玩具包邮”的页面内完成购买,以上过程截屏的图片均保存在“权瑞云模玩专营店”文档内。
2020年4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丽影收到上述商品包裹并打开,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的商品、相关物品及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商品及相关物品封存、粘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申丽影保存。
上述过程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08992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为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www.tmall.com网页中的“权瑞云模玩专营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郑州权瑞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酒店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脑、服装、针织品及纺织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的修理、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标有“儿童模型人物公仔变形蛋玩具迷你特工蛋特工队变形玩具包邮”的页面支付84.79元购买了“特工队8件套(送卡片)”商品,该商品详细页中有标注“最强战士迷你特攻队”的商品外观图片、印有“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文字及图案标识的宣传图片及产品内玩具形象、尺寸等细节介绍。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玩具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弗特”、“塞米”、“麦克斯”、“露西”人物形象及该人物形象的Q版动漫形象相似,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印有“未来战士迷你战警”字样及包含“迷你战警”文字的图案标识,其中“迷你战警”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1591690号“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商标在表现手法、图案及文字特征上相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权瑞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酒店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针织品及纺织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郑州权瑞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楼********变更至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21591690号商标注册人SAMG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上述权利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玩具,属于原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涉案玩具包装盒上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1591690号“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该商标的玩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迷你特工队”系列美术作品人物形象相似,足以使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产品并停止使用带有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
二、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义乌市郝运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