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会琴,男,1961年11月24日生于平定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
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8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2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会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会琴及其辩护人李秀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0日10时许,阳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平定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稽查员对被告人岳会琴经营的平定县××批发部及其租赁的库房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假冒汾酒17个种类共计1614瓶。
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614瓶假冒汾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999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会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岳会琴具有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会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会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岳会琴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汾酒”、“杏花村”、“古井亭”、“竹叶青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10月27日、2029年12月20日、2029年12月13日、2023年2月28日。
2019年底,被告人岳会琴从一自称是汾阳人的男子处购买假冒的汾酒,并在其经营的平定县××批发部进行销售。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阳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平定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稽查员对被告人岳会琴经营的平定县××批发部及其租赁的库房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假冒汾酒17个种类共计1614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查扣汾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614瓶假冒汾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99912元。
被告人岳会琴于2020年11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假冒汾酒照片、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书证;
2、证人郭某、方某等人的证言;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岳会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会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岳会琴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会琴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会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