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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黄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2566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黄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黄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566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统一代码:516***********918T。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女,汉族,199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440************227。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黄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黄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使用该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目前已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被评为驰名商标。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近年来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获得多项殊荣,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阿克苏苹果”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

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只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不知道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1类:苹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记载了“”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

2019年1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王振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东莞市泽景果品物流园1区商101号标有“凤祥水果行”的场所(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茶山汝帅水果批发行”的证照)。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场所购买了苹果一箱,使用微信支付了50元。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将苹果箱包装外壳密封并拍照,后交给王振宏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3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实物,内有包装箱一个,在包装箱上多处有“”标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37号公证书的照片显示的苹果上有“”标识。

原告认为“”“”标识与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东莞市茶山汝帅水果批发行系成立于2019年11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娟,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水果;

销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

被告确认案涉(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37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

但称东莞市茶山汝帅水果批发行于2020年2月份不再经营,并于2020年5月份注销。

原告确认被告注销了东莞市茶山汝帅水果批发行的营业执照,但因没有现场核实,故不清楚被告是否还在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苹果,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苹果的显著位置多处突出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包含的元素较多,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ksu”和“阿克苏苹果”,被控侵权苹果及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茶山汝帅水果批发行已经注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使用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宣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侵权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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