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诚意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北玻节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文生。
诉讼代表人陈根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人池云庄,曾用名池小庄,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沂市。
被告人池云庄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7年8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池云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晁祥琴,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本柱,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苏新悦华节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江苏北玻节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尤本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则登,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意东,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进元,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州市睢宁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人苏进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曰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冠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明霞,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人裴明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万民,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功颂,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鸿顺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人沈功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苏萍,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和徐检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诚意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功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被告人沈功颂承包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安装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玻璃,被告人池云庄遂将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被告人裴明霞引荐给沈功颂,由裴明霞供应上海耀皮原厂玻璃。
期间被告人池云庄为牟取利益,通过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假冒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耀皮玻璃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30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池云庄至原江苏北玻节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任销售经理,其又与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尤本柱、生产部长被告人苏进元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继续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约400余万元。
被告人沈功颂明知池云庄提供的玻璃系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仍安装在该工程中从中牟利。
2014年12月,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民和扬帆广场幕墙工程,由李世强(另案处理)负责该工程玻璃采购,该工程要求使用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
为降低成本,李世强通过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裴明霞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池云庄,决定由池云庄提供假冒耀皮注册商标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
由裴明霞承诺并提供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标签、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池云庄与尤本柱、苏进元在北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至2016年7、8月份,销售金额约500万元。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进元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裴明霞于2018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功颂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2年7月,北玻公司注册成立,主营经营节能玻璃科技研发、Low-E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生产、销售业务。
2013年7月,被告人沈功颂承包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安装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玻璃。
2015年1月,被告人池云庄至北玻公司任销售经理,与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尤本柱、生产部长被告人苏进元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并且以该公司名义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共计销售金额约400余万元,赢取利益归该公司所有。
2014年12月,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民和扬帆广场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使用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池云庄与尤本柱、苏进元在北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给浙江中南建设集团,共计销售金额约500万元,赢取利益归该公司所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功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追加起诉后认为,被告单位诚意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单位诚意公司、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单位犯罪。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诚意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池云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尤本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苏进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裴明霞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沈功颂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池云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同时提出:1.经有关部门检测玻璃质量合格,危害性明显较小;
2.自愿认罪、悔罪;
3.未得到任何利润或者好处,但依然向公安机关上缴5万元;
4.母亲瘫痪,父亲失明,幼子有严重的血液病(甲基丙二酸血症)还需要不断治疗,整个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池云庄是唯一支柱等。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尤本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同时提出:1.尤本柱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没有从假冒注册商标中获利;
3.玻璃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没有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
4.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儿女年幼需要照顾,其投资的江苏新悦华节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刚刚起步,否则这家民营企业将面临关闭结局;
5.对于公司假冒商标的行为,老板是知情的。
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苏进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同时提出:1.作为生产部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产品的工艺、质量、技术问题,至于加工要求、工艺配置等内容均由公司决定,由公司计划部在其制定的流程卡中予以明确,被告人苏进元无权干涉,其主观恶意较小;
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未参与涉案订单的洽谈、接单、下单工作,也不存在也不存在业务提成;
3.如实供述、态度良好;
4.经济状况差,四个子女需要其抚养。
请求参考量刑建议公正审判。
被告人裴明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同时提出:被告人裴明霞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功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同时提出:1.系自首;
2.主动赔偿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3.主动上缴公安机关50万元;
4.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5.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6.系初犯、偶犯;
7.系四家公司法人代表,考虑社会贡献度,请求为企业家创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建议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北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乔亚,主营经营节能玻璃科技研发、Low-E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生产、销售业务。
2017年8月,北玻公司股东乔亚、赵媛媛将其享有的90%、10%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并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相应进行了变更。
2017年10月10日,北玻公司更名为诚意公司,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文生。
2013年7月,被告人沈功颂承包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安装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玻璃。
2015年1月,被告人池云庄至北玻公司任销售经理,与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尤本柱、生产部长被告人苏进元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并且以该公司名义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共计销售金额约400余万元,赢取利益归该公司所有。
2014年12月,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民和扬帆广场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使用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池云庄与尤本柱、苏进元在北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给浙江中南建设集团,共计销售金额约500万元,赢取利益归该公司所有。
(二)其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被告人沈功颂承包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安装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玻璃,被告人池云庄遂将上海耀皮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被告人裴明霞引荐给沈功颂,由裴明霞供应上海耀皮原厂玻璃。
期间被告人池云庄为牟取利益,通过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假冒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耀皮玻璃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30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池云庄至北玻公司任销售经理,其又与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尤本柱、生产部长被告人苏进元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继续销往浙江象山商会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约400余万元。
被告人沈功颂明知池云庄提供的玻璃系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仍安装在该工程中从中牟利。
2014年12月,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民和扬帆广场幕墙工程,由李世强(另案处理)负责该工程玻璃采购,该工程要求使用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
为降低成本,李世强通过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裴明霞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池云庄,决定由池云庄提供假冒耀皮注册商标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
由裴明霞承诺并提供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标签、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池云庄与尤本柱、苏进元在北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耀皮商标标识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至2016年7、8月份,销售金额约500万元。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进元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裴明霞于2018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功颂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2020年9、10月份被告人相继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如实供述各自违法所得,其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沈功颂各为20万元、被告人裴明霞7万元,其余被告人没有获利;
被告人沈功颂赔偿受害单位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
买卖合同及交易记录、北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
王光良、董娅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沈功颂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诚意公司、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功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单位诚意公司与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苏进元、裴明霞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根据各自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宜区分主从犯,其中池云庄处于主导地位,应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到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池云庄、尤本柱、沈功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诚意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池云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尤本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进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裴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沈功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江苏诚意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裴明霞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沈功颂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