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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跃贤、韩伟、刘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02刑初339号
案件名称贾跃贤、韩伟、刘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跃贤;韩伟;刘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跃贤,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伟(别名韩县委),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保定市莲池区东苑街333号经营方丰烟酒商行,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2020年9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欣,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沧州市东光县府前街196号经营金豪名烟名酒店,住该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2019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跃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伟、刘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8月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人贾跃贤及其辩护人王福增,被告人韩伟、刘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伟、刘欣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5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保定市莲池区邻方丰烟酒商行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等知名品牌白酒300余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将负责人韩伟抓获。

经查,被告人韩伟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买3000余元假酒,其余假酒从保定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

经鉴定,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62158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贾跃贤被抓获。

次日,从被告人贾跃贤制作假酒的窝点内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40余箱及制酒工具,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后经被告人贾跃贤交代交易价格,被告人贾跃贤被扣押涉案白酒价值8730元。

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平山县龙龙烟酒门市查获部分假酒。

经查,该门市负责人韩某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二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账。

韩某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3.26万元。

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东光县府前大街金豪名烟名酒店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等知名品牌白酒200余箱,并将被告人刘欣抓获。

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刘欣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二人以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进行结账。

被告人刘欣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9900元,现金交易计1万元,总计1.99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215420元。

2018年5月24日,刘某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查获各种假冒品牌白酒2000余箱。

经查,被告人贾跃贤是为其提供假酒的人,二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结账。

刘某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12.56万元。

另外被告人贾跃贤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790瓶(计465箱)保定“一亩泉”,价值69750元,未付款。

综上,被告人贾跃贤涉案白酒价值259580元,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62158元,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21542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指控被告人贾跃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韩伟、刘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且数额较大。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跃贤辩称,其与刘某微信转账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假酒交易的金额,刘某处的“一亩泉”假酒也不是全部由其所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扣押刘某假酒程序不合法,且“一亩泉”假酒并非全部由贾跃贤送货;

贾跃贤与韩某、刘某的微信转账并非全部是假酒交易金额,认定贾跃贤与韩伟存在1万元假酒交易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伟、刘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8年3、4月间,被告人贾跃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邯郸市大名县娘娘庙村家中的养牛场内,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端白酒灌入高端白酒瓶,制作“贵州茅台”、“板城和顺”、“泸州老窖”、“衡水老白干”、“五粮液”等假冒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韩伟、刘欣及韩某、刘某(已判刑)。

2018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贾跃贤制作假酒的窝点内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40余箱及制酒工具:U盘一个,激光打标机、压盖机、电脑主机各一台。

经鉴定,被扣押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该部分假酒交易价格为8730元。

被告人韩伟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从贾跃贤、刘某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韩伟经营的方丰烟酒商行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老窖”等知名品牌白酒300余箱。

经鉴定,被扣押白酒为假冒产品。

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伟涉案假冒知名品牌白酒价值562158元。

其中,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进3000余元的假酒。

被告人刘欣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贾跃贤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刘欣经营的金豪名烟名酒店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贵州茅台”、“国窖1573”等知名品牌白酒200余箱。

经鉴定,部分被扣押白酒为假冒产品。

其中部分假酒系刘欣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买,其中微信交易记录计9900元,现金交易计10000元,共计19900元。

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186420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贾跃贤先后多次将其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板城和顺”、“衡水老白干”、“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白酒销售给韩某。

二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账,共计326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贾跃贤将自己制作的假冒的“衡水老白干”、“泸州”、“一亩泉”等知名品牌白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约45000元。

综上,被告人贾跃贤涉案白酒价值109230元,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62158元,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186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贾跃贤、韩伟、刘欣的供述,证人韩某、刘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涉案注册商标手续、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跃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伟、刘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其中韩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到案后,被告人贾跃贤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伟、刘欣因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故对韩伟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刘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跃贤、韩伟、刘欣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侦办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欣的“梦之蓝M6”、“梦之蓝M3”白酒,对应提供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产品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该鉴定报告未载明鉴定日期,且在原二审期间的重新鉴定启动程序不明,侦办机关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该两份鉴定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白酒价值不能计入刘欣的犯罪金额。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跃贤向刘某销售假酒的数量,经查,公安机关2018年5月31日查扣刘某大量涉案假酒,但就该假酒的来源供证不一,且涉案假酒查扣后未经被告人贾跃贤指认辨认,故贾跃贤向刘某送假酒数量无法区分确认;

对于贾跃贤与刘某微信往来的款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全部是假酒销售价款,故综合考虑贾跃贤的供述,刘某、韩川的证言、转账记录、销售记录本等证据,贾跃贤销售给刘某的假酒销售金额认定为45000元。

对于被告人贾跃贤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贾跃贤与韩某、刘欣的假酒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跃贤销售给韩某、刘欣假酒的销售金额,其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认,且有韩某的证言、刘欣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在韩某、刘欣处扣押的部分假冒白酒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跃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刘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 四、禁止被告人贾跃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禁止被告人韩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禁止被告人刘欣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扣押在案的假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八、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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