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523号原告:何逢金,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火青,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逢金与被告宾火青、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何逢金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何逢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逢金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逢金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