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梦,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
经营者:彭梅芳。
上诉人沈志军因与上诉人宦梦、原审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物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宦梦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宦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宦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志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宦梦诉讼权利。
因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宦梦代理律师需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该律师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向一审合议庭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即作出判决,属于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2.宦梦系在沈志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前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3.宦梦已经通过判决或者调解赔偿沈志军侵权费用,沈志军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依法应当驳回沈志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沈志军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宦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3.判令宦梦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沈志军就“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本案中沈志军仅主张“证书(名典4112)”。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且富有层次感;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以公证方式在成都市店铺购买了包括“RS806-12K”荣誉证书在内的荣誉证书数个,取得的销售单载明:新款荣誉证书RS806-12k(15.3*22.8cm)单价4.5元、数量10本、金额45元。
一审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荣誉证书RS806-12k,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该证书背面正下方有一圆形带花纹状标识,圆形内部以竖向字体标注“金榜眼”。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记录显示,上述标识为第14455150号商标,申请人为宦梦,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一审庭审中,沈志军出示手机一部,其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19年9月6日10时46分拨打手机号码139××××0951,通话时间11分7秒。
沈志军当庭播放了该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被叫方认可其系“金榜眼”商标注册人宦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己方生产。
沈志军还当庭登录支付宝,通过添加联系人的方式,输入上述手机号,显示的用户名为“梦”,支付宝账户为“hua***@163.com”。
物云经营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宦梦处购进。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宦梦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注册人为宦梦的商标,结合沈志军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对被叫手机号码支付宝实名认证的当庭查看情况,以及物云经营部对产品来源的当庭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宦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证书,案涉专利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d与特征A-D分别对应,即使中间间隔的对称性羽毛状花纹的层次感略为不同,但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物云经营部认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沈志军要求物云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宦梦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沈志军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沈志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酌情确定宦梦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一、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书;
二、宦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书;
三、宦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志军负担900元,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宦梦负担1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2.宦梦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宦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宦梦上诉认为,其代理律师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向一审合议庭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即作出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宦梦代理律师虽然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于开庭前已经告知了宦梦的代理律师,法院不同意其延期开庭的申请并说明了原因。
在宦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同意宦梦的延期开庭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于开庭传票上载明的开庭时间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宦梦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宦梦上诉认为,其系在沈志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前已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其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宦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宦梦上诉认为,其已经通过其他判决或者调解赔偿了沈志军侵权费用,沈志军已经获得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行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宦梦二审提交的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调解书多为作为销售者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一是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全部为宦梦所生产,二是不能证明赔偿款项为宦梦所支付,且亦不能证明沈志军获得的赔偿已足以抵消其实际损失,故宦梦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沈志军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沈志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宦梦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宦梦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沈志军律师的出庭情况,酌情确定宦梦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志军、宦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沈志军负担2300元,宦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