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颜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波在本市海珠区后滘大街1号五楼经营一无牌制衣厂,从事加工制造假冒PUMA、NIKE、FILA、BOY等品牌服装,至同年6月1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PUMA、NIKE、斐乐、BO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及压花机一台。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斐乐”、“PUMA”、“BO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市场零售价值共计人民币4149664.8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波明知制假场所被查获后,主动赶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波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李某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但经本院综合全案审查,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表现及社会危害方面考量,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现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PUMA牌型号613上衣1753件、PUMA牌型号P1(自编)裤子437条、PUMA牌唛头5000个、PUMA牌吊牌1500个、NIKE牌型号N3(自编)共704件、NIKE牌型号N2(自编)共681件、NIKE牌型号N1(自编)共753件、BOY牌型号B1(自编)共1356件、BOY牌型号B2(自编)共1523件、BOY牌吊牌3000个、压花机一台、FILA牌型号F01(自编)共925件、FILA牌型号F02(自编)共1080件、FILA牌型号F03(自编)共1205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