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知民初110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易永锋,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高新区勋盛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鸿达金域世家**楼**。
经营者:程丽蓉,女,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勋盛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第三项“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340元”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本院退还909元。
审 判 长 颜文军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