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3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吉某,经营场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楼****。
经营者:安娜,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