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270号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冯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向阳彬。
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8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销售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办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开设“腾脉家纺专营店”店铺,销售与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同的预滤器产品。
原告经分析比对,发现被控侵权预滤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南昌腾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宗滨书 记 员 邵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