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兴桂,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个体户,户籍地如皋市。
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6月、2011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和四百元。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易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余孙建(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君坊)、五粮液以及贵州茅台等白酒对外销售。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343.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于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00元。
2.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孙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王某乙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00元。
4.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戴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540元。
5.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徐某乙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50元。
6.2018年,被告人陈兴桂向冯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63.2元。
7.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陈兴桂向缪六勤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元。
8.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兴桂向王某甲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元。
9.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包小建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3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40元。
10.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徐某甲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0元。
11.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桂向曹国平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5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兴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
同日,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兴桂持有的海之蓝白酒10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被告人陈兴桂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兴桂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桂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曹国平、缪某、王某甲、包小建、戴某、徐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冯某、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另案行为人余孙建的供述;
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别意见;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自曹国平、王某甲、包小建、戴某、徐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冯某、于某、孙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兴桂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兴桂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兴桂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兴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陈兴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兴桂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兴桂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陈兴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