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39号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852847XG(1/1)。
法定代表人:谢公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刘套镇刘套村div> 经营者:张浩。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明仁公司)诉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的经营者张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仁公司诉讼请求:萧县名仁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第15639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注册资金3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眼光眼镜、太阳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系淮海地区规模较大的一家集视光、配镜于一体的专业眼镜连锁机构。
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即于2000年3月20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
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和第42类“眼镜行”上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63906号和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同时,明仁公司在第9类和42类上亦持有第21965610号和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文字商标。
随着原告持续使用并诚信经营,“明仁”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企业先后获得了“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普及视力保健知识指定宣传单位”等荣誉称号:使用在眼镜行上的第1563906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萧县名仁眼镜店经营的店铺,将其公司商标的显著部分“明仁”用于店招门头、背景墙、广告牌等处,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特提起本案诉讼。
萧县名仁眼镜店辩称,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LOGO系方形的,与明仁公司的商标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
明仁公司诉称的广告牌并非树立街边用于广告宣传,其在制作完毕广告牌之后感觉可能和徐州明仁眼镜店有冲突,便将广告牌放置于过道处,并未使用。
店面实际经营时间短,今年受疫情影响处于亏损状态,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经过明仁公司多年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先后多次被授予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明仁公司先后获得“中华眼镜500家”“诚信”单位等众多荣誉称号。
2019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萧县名仁眼镜店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广告牌、收银台幕墙上多处突出使用“明仁”眼镜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萧县名仁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萧县名仁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萧县名仁眼镜店是否实施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萧县名仁眼镜店在眼镜店的门头、柜合、墙壁上多处使用了“明仁”标识,与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营业范围相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仁”并非是表明眼镜功能的专有词汇,且明仁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者同属眼镜行业,地理,地理位置相近名仁眼镜店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背景墙、上多处突出使用“明仁”标识,攀附明仁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对于萧县名仁眼镜店抗辩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萧县名仁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萧县名仁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明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萧县名仁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萧县名仁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萧县名仁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明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萧县名仁眼镜店负担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人民陪审员 宁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