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509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嘉华商贸**门市房。
经营者:张迪,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和被告的经营者张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005年,原告的“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的“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的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00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袋装花生有工商部门要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就可以销售;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提交供货小票、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供货商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合法且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3.被告进货数量少,销售数量少,根本不存在造成社会影响、影响原告商誉的问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庞某1、公证工作人员陈歆怡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蓬莱市××机场路与县××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颐中惠超市”等字样标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毛巾一条、床上用品一件、花生三袋,并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POS签购单》(商户名: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一张。
公证人员庞某2购买场所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三包袋装花生。
生产厂家分别为蓬莱市熙迅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青冠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和润食品有限公司,花生外包装显示使用了“酒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销货清单打印件及蓬莱市登州兄弟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随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仅是零售商,进货数量少,销售数量少,且进货渠道是正规的。
原告质证称: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对应,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销货清单及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随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销货清单载明的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故被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颐中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