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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与董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1026号
案件名称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与董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董海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1026号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沖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广东索思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67。

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被告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岩谷产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30年,总部位于日本东京,于1945年2月在日本上市。

公司主要专注于能源领域,自1930年成立以来,作为能源服务整合供货商,岩谷产业得以维持稳定成长,为广泛产业类别提供支持及终生服务。

在中国,岩谷产业株式会社于2005年9月14日就取得了第384653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后经商标续展,续展后有限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取得了第729573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2013年12月,岩谷产业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许可协议期间,若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侵权鉴定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

2020年3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思克公司”)就被告所在淘宝店铺(店铺名:,会员名:)销售侵权商品事宜进行调查取证。

2020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事宜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确认被告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岩谷ZT-02S料理喷枪”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原告认为,从已公证的被告淘宝店铺页面显示可知,被告所销售的“岩谷ZT-02S料理喷枪”销售数量为47件,累计评论数572个,足以证明其销售量大,社会影响广泛,被告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破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384653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复印件)、第729573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及附件、鉴定报告、广州通用机打发票、阿里巴巴集团披露被告信息的邮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广东省守合同中信用企业证书(复印件)、醉具影响力便携气具品牌奖。

被告辩称,案涉店铺“XXX”不是被告的,其没有做过原告起诉的行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岩谷产业株式会社注册了第38465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煤气炉、煤气灯、煤气点火器、烹饪用煤气炉、提灯、烹饪用便携式煤气炉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后该商标经核准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岩谷产业株式会社注册了第7295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灯罩、提灯、煤气灯、油灯、烹调器、炉子(取暖器具)、燃气炉、气体打火机、电加热装置、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后原告与岩谷产业株式会社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将第3846539号“”注册商标和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在许可协议期间,若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侵权鉴定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记载:1.2020年2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王某1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罗某1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操作前已进行清洁性工作),主要操作为:进入internet,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9”软件,将录屏录像命名为“XXX.avi”并开始屏幕录像功能;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打开页面后登录“*****”账号,进入显示“XXXXX”字样的“淘宝网”首页面,搜索“XXXXX”并将搜索结果页面进行截屏,并在页面上方搜索栏选择“本店”输入“岩谷卡式喷枪”并打开对搜索结果页面进行截屏,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有“岩谷卡式喷枪便携式烘焙喷火枪头烧猪喷火器焊枪点火器喷灯枪头¥128.00”字样的产品图片,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并截图,并选择该页面中“颜色分类”左起第五张图片点击购买1件产品,付款186元;

公证员助理王某1打印上述“XXXXX”文档内全部截屏图片共36页;

上述罗某1的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9”软件进行全程录屏,屏幕录像文件刻录光盘后留存于公证处;

2020年3月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标有“XXXX”内的“1102”室,自称为“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派送了运单单号为“XXXXXX”的商品包裹一件,罗某1在该公证处确认收到上述商品包裹并打开,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王某1对包裹内的商品及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其装入封存箱子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共拍摄照片28张,将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2.2020年3月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王某1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罗某1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操作前已进行清洁性工作),主要操作为:进入internet,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9”软件,将录屏录像命名为“XXX.avi”并开始屏幕录像功能;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打开页面后登录“*****”账号,进入显示“XXXXX”字样的“淘宝网”首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字样,进入显示有“所有订单”字样页面并进行截图,接着点击“2020-02-26订单号:************”栏中的“确认收货”,并截图;

点击“2020-02-26订单号:************”栏中的订单详情,截图并点击该页面中“XXXX”右侧“和我联系”字样,弹出“阿里旺旺”字样的登录页面,输入密码登录,自动进入显示有“XXX”字样聊天页面,从该位置开始浏览该聊天页面并打开相应图片保存至“XXX”文档内,对该页面进行截图;

关闭上述网页,退出360安全浏览器,操作结束;

由公证员助理王某1打印上述截屏图片共26页;

罗某1的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9”软件进行全程录屏,公证员将该屏幕录像文件刻录光盘后留存于公证处。

2020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书附件一第29页显示淘宝网店“XXXXXX”的掌柜为“XXX”,第35页显示卖家“XXXX”的真实姓名为“董**”。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料理喷枪一把,该料理喷枪上印有“”、外包装上印有“”、“”等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前述图案侵犯了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前述料理喷枪为假货。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申请披露被投诉卖家信息,阿里巴巴集团回复邮件披露会员“XXX”的姓名为“董某1”,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

前述卖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

前述手机号码与被告在本案的联系号码一致。

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销售案涉料理喷枪,否认经营公证取证的网店,否认在阿里巴巴平台、淘宝平台注册过网店。

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42元,其提交的(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显示了以上费用。

原告表示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被告违法所得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以上事实,有第384653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复印件)、第729573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及附件、鉴定报告、广州通用机打发票、阿里巴巴集团披露被告信息的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及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其一,(2020)粤广南方第00621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二,公证书附件一第29页显示淘宝网店“XXXXX”的掌柜为“XXX”,第35页显示卖家“XXX”的真实姓名为“董**”。

阿里巴巴集团回复邮件披露会员“XXX”的姓名为“董某1”,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74”,前述卖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

前述手机号码与被告在本案的联系号码一致,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是淘宝网店“XXXXXX”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否认销售案涉料理喷枪,否认经营公证取证的网店,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推翻前述证据认定的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经营的网店“XXXXX”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案涉被控侵权的料理喷枪与第384653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煤气点火器为同一种商品,与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气体打火机等为同一类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料理喷枪在其产品上以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突显使用了与第384653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一类商品上突显使用了与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形。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人,有对案涉产品真伪进行辨别以及被告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判断的能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主张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产品销量、案涉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图: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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