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29482号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腾达仪器仪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高立才,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40************951。
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腾达仪器仪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东莞市莞城腾达仪器仪表经营部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城腾达仪器仪表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