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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在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96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在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甘在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6民初102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在志,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甘在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甘在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在志停止使用其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甘在志停止实施侵犯其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甘在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甘在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富安娜公司放弃要求甘在志停止使用其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安娜公司注册了第855400号“”商标、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18737342号“”商标以及第9073704号“”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经过持续的推广和长久经营,富安娜公司创立的“富安娜”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甘在志在开设的淘宝网店“d[s144567836]”中,擅自使用“富安娜”字样作为产品链接名称,且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特价”及“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春秋”,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富安娜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富安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富安娜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甘在志未作答辩。

富安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甘在志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富安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富安娜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甘在志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富安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止。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6年7月12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到期后,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到期后,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门帘(截止)。

2018年8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737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9年4月17日,富安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指派公证员曹某1、公证人员万某与王慧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办公室,王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已联网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

王慧通过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后,搜索名为“悠悠饰梦”的店铺,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d[s144567836]”,显示名为“d[s144567836]”的店铺首页,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富安娜枕套包邮一对装纯棉100%全棉成人大号情侣韩式单人枕芯套”,点击相应搜索结果后在页面中选择尺寸“48cm×74cm”,颜色分类“粉红色千纸鹤”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然后继续在该店铺首页的搜索栏输入“富安娜被套单件纯棉100%全棉1.5m1.8米床双人200×230学生宿舍被罩”,点击相应搜索结果后在页面中选择尺寸“150×200cm纯棉被套”,颜色分类“翠绿色火焰鸟”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然后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全选店铺:“d[s144567836]”的商品后结算,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王女士收)188××××****”,通过找人代付支付。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曹某1、公证人员万某与王慧一同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西湖广场一楼的丰巢快递柜2号柜机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慧输入取件码后,丰巢快递柜2号柜机弹开一个箱口,王慧从该箱口取出百世快递单号为70943207690992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后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慧使用公证员曹某2手机对快递包裹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王慧将该快递包裹拆开,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与其在上述名为“d[s144567836]”的淘宝网店铺所购商品的描述一致,并由王慧使用手机对包裹内所装的商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曹某1和万某将拆开后的商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王慧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商品交由王慧保管。

2019年7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6563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内容进行了记载。

富安娜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富安娜公司当庭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印章,包装上有百世快递单号为70943207690992的快递单,寄件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寄件人是小甘,收件人是王女士。

现场打开封存袋,里面装有一对枕套和一个被套,均被透明塑料包装袋封装,被套包装袋内还有三张纸质吊牌,用绳子连在一起,绳子的中部有一个长方体塑料胶条,一面印刻有“”标识,另一面印刻有“”标识。

三张纸质吊牌中有两张吊牌上面均印有“FUANNA”标识,剩余一张吊牌是合格证,上部印有“FuannaHomeCollections”,下部印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富安娜工业大厦……Http:www.fuanna.com.cnE-mail:fua×××@fuanna.com.cn”。

被套和枕套上均无富安娜公司的标识。

另查明,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涉案淘宝商铺的ID为“悠悠饰梦”,真实姓名为甘在志,身份证号为,手机号码为159××××****,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鄢巷村**。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富安娜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甘在志是否侵犯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甘在志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甘在志是否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安娜公司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其中第855400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床单、枕套,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虽不包括床单、枕套,但亦包含相类似的床上用品。

甘在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床单、枕套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甘在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层透明塑料包装袋内固定纸质标签连接绳的塑料胶条一面印刻的“”标识和另一面印刻的“”标识,分别与富安娜公司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和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甘在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吊牌上印有“FUANNA”标识,与富安娜公司第1390000号“”、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和读音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甘在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富安娜公司生产,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认定甘在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安娜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和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甘在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甘在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甘在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富安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富安娜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甘在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经营方式以及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甘在志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富安娜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甘在志负担25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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