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经营者:叶素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刘满,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73,系经营者叶素芳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以下简称维斯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斯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收款收据中销售的三套衣服是空白无标识的相同衣服,不是本案诉争的衣服。
李宁公司提交的衣服照片均不是在维斯服装店现场拍摄的,都是在江门单方制作,且照片均是街道照片和其他衣服的照片,不是本案诉争衣服的照片。
将收款收据和诉争衣服封存也是在江门进行,维斯服装店不在场。
取证形式不完整。
维斯服装店没有销售案涉诉争衣服,不存在侵权行为。
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衣服是维斯服装店销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维斯服装店系零售小店,入货数量很少,经常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完成交易,没有保留入货售货记录等证据。
三、本案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维斯服装店只是确认公证书中的街道照片、门面照片及收款收据是维斯服装店的,并非确认公证书中涉及的营业地址是其经营地址。
“东莞市常平夺颖运动品”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刘满,但该店已经停业倒闭多年,原来的铁皮房现已建成大厦。
维斯服装店一审时并未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和案涉衣服具有合法来源。
五、一审判决没有顾及事实证据,仅依据公证书不能客观反映真相。
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据也要合情合理,看有无关联性、真实性,不能因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就默认是对的。
六、一审判决认定维斯服装店仍在持续侵权,但李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维斯服装店仍在持续侵权。
李宁公司二审辩称:一、维斯服装店存在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决无误。
维斯服装店未获得李宁公司的授权许可,亦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案涉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维斯服装店作为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没有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全面了解,缺乏合理注意,仍然采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李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维斯服装店存在销售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维斯服装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公证书并认定维斯服装店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三、李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
李宁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公证,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斯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和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维斯服装店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维斯服装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公司为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袜(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李宁公司为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运动衫、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足球鞋(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为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大衣、运动衣裤等,注册有效期为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
1995年2月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8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2002年6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9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夺颖体育”商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振兴支行对面)。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球服3套。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铺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获得照片7张。
随后对购买的球服、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封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核对,内有安踏篮球套装一套,李宁篮球套装二套,李宁篮球套装上使用了“”、“”、“”、“”、“”标识。
维斯服装店确认取证的地点是其经营的店铺,但否认封存的实物是其出售的服装,且表示收据上盖章的“东莞市常平夺颖运动品”也已经停止经营了。
关于损失,李宁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及购物小票(180元共3套)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李宁公司未进行举证。
维斯服装店是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33件驰名商标、(2016)粤江江海第9281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维斯服装店主张李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李宁公司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首先,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公证申请人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宁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其知道维斯服装店的侵权行为之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为2016年11月2日;
其次,维斯服装店抗辩称其已停止侵权,但未能进行任何举证,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李宁公司作为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李宁公司提供的(2016)粤江江海第928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维斯服装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928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拆封的实物、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服装系维斯服装店售出。
案涉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使用的案涉三个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高度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维斯服装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斯服装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请求,李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维斯服装店存在库存及储存地点等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维斯服装店抗辩称其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进行任何举证,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维斯服装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李宁公司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及起诉的时间;
2.维斯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维斯服装店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维斯服装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5.李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其中公证费、购物费,李宁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向实际取证人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酌情判定维斯服装店赔偿李宁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6000元。
对李宁公司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婉玉”应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如果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商标权。
三、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维斯服装店应承担的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李宁公司当日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李宁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宁公司于2019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维斯服装店主张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李宁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928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维斯服装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928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维斯服装店销售。
维斯服装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别。
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文字、图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维斯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
维斯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维斯服装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一审综合考虑李宁公司案涉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李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维斯服装店赔偿李宁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维斯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维斯服装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