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892号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楼下村路**。
法定代表人:何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如陆。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