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民初75号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安路**。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吉永健服饰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
经营者:吉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吉永健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永健服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被告吉永健服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期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首家在A股上市的鞋业公司,自主创立的“ST&SAT”品牌始于1993年,并在2013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5年底,“星期六(ST&SAT)”在中国30多个省市的指标性商场拥有超过1000家门店并在不断扩张。
通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原告销售业绩逐年递增,“星期六”品牌鞋履也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追捧。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电商平台“u[2977684525]”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吉永健服饰经营部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2.即便认定被告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应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销售价格、所获利润等方面认定被告的侵权情节轻微。
被告所获利润颇微,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请认定被告赔偿原告30-2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及商标驰字〔2013〕122号,证明原告是第5101766、15495342、6226686、91717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4个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且第9171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巨潮资讯网及新浪财经网站截图,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公司简称为“星期六”,股票简称也为“星期六”,股票代码为002291;
3.星期六线下直营店铺列表,证明原告正品销售渠道及正品店铺所在地,涉案商标被用于商业运营中并为原告带来利润;
4.星期六官方旗舰店情况,证明原告正品线上店铺销售渠道及线上部分商品销售价格;
5.李小冉代言星期六品牌鞋履情况,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全国不断推广涉案商标;
6.(2020)厦鹭证内字第134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字号及销售涉案商标商品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510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帽、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面纱(服装)、披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6226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手提包、钱包、书包、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用大衣箱,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9171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原告星期六公司系以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122号批复,认定第91717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日娟、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保全情况列明如下: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20年2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投递单编号为4303773422852的邮件,经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20年3月3日,林姗姗再次来到公证处,对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巩日娟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进行密封,交予林姗姗保存。
二、线上保全部分。
巩日娟于2020年3月5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公证申请,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7日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巩日娟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巩日娟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3月5日使用用户名为“gongrijuan@shjklssws168”的账号,使用该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到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公证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巩日娟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保管。
该证据文件显示,2020年2月22日,巩日娟使用“heh×××@163.com”的淘宝账号在淘宝店铺“u[2977684525]”下单购买名称为“2020新春款浪漫星期六女鞋尖头浅口中粗跟时尚女单鞋SS01111775”的商品1件,订单总金额199元,运单号码为4303773422852,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宝宝购物店9”,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兴化市吉永健服饰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
2020年3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343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当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为淘宝快递件1份,运单号码为4303773422852。
拆来快递外包装,内有鞋盒1只,正面印有与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背面印有“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侧面印有“品牌:ST&SAT”等信息,鞋盒内有女鞋1双、合格证1张和防尘套等包装材料,女鞋鞋垫、合格证和防尘套上均印有与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星期六公司系第5101766号、第15495342号、第6226686号和第9171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吉永健服饰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女鞋,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淘宝店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店铺中使用的名称已经更改,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亦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吉永健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兴化市吉永健服饰经营部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辛 云人民陪审员 高 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沙晓晨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