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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91知民初35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35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朱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28MA45N3MW47。

经营者:赵自亚,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经营者赵自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接到传票后就已经停止该商品的销售;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能够披露该商品的经销商,进货才仅仅六支牙膏;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应不予采信,该公证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也是原告自行作出,是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具体体现,应由第三方鉴定;

4、依据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期为200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酒剂、香(商品截止)。

四、案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

五、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普通许可使用第3635192号“”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人商标权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六、原告主张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610号公证书载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312国道与234国道交叉口西约200米路大河物流园门口的门头显示为“小党名烟名酒”的商店内销售标记有“”字样的牙膏,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赵自亚”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牙膏上“”文字加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635192注册商标相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理由:1.我司产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夹层“”字样为水印,而该卖家所售产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字样并非水印,为假货。

2.我司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而该卖家所售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为假货。

鉴定结果为:被控侵权牙膏为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被告基本信息: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自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农副产品、特殊产品销售等,经营地址唐河县城郊乡朱庄村。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6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牙膏系被告销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该牙膏不是原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但该被控侵权牙膏使用了与原告第3635192号“”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牙膏与原告第3635192号“”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膏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确有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不知情销售侵权涉案侵权产品,进货渠道正常,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610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购买过程外,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被告店铺外观等照片,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自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自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唐河县赵自亚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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