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民初16647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醉朵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
经营者:蔡文庭,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醉朵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后原告因被告已对案涉侵权行为做出赔偿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