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怀生源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鸿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董事长。
原审被告:繁昌县新百达华亿超市加盟店。
经营场所: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黄山路华亿广场。
经营者:张辉。
上诉人孟州市怀生源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孟州市怀生源饮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河南省省会所在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孟州市,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地在孟州市,因此,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在孟州市;
孟州市隶属于焦作市辖区,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一审管辖权。
孟州市怀生源饮品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知识产权纠纷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孟州市怀生源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