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321号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青松村潘湖塘**。
法定代表人:高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京口区粑粑坊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山街****。
经营者:郭涛。
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粑粑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