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28民初11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华,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湖北省利川市百安居灯饰总汇经营者,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以与被告向江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