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守东,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海,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守东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守东及其辩护人赵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关守东冒充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本溪市石桥子镇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与孙某2项目部签定奥唯注册品牌线缆销售合同。
被告人关守东在无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授意吴某2等人制造奥唯品牌线缆后销售给孙某2项目部用于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3#教学实验楼、医学实验楼及综合教学楼施工。
经鉴定电线电缆为假冒奥唯注册品牌,销售的线缆总金额1374580.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守东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关守东的供述,证人杨某、唐某、吴某1、孙某1、赵某、石某、李某、苏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关守东销售的奥唯注册商标电缆检测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守东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关守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关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关守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第一、被告人关守东在2019年8月31日前已被刑事拘留,释放后被本案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且前期羁押期限应予折抵。
第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应按被告人关守东签订合同的数额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第三、被告人关守东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守东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关守东的供述,证人证言,关守东销售的奥唯注册商标电缆检测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守东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关守东的辩护人提出前期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关守东具有自首情节、应以关守东签订买卖合同标的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关守东经传唤到案,因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关守东于2013年5月8日与孙某2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总额,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该份合同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共向关守东支付货款1605256元,经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决算,用于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3#教学实验楼、医学实验楼及综合教学楼施工电线、电缆总价1374580.94元。
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守东的供述、证人石某、李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的辩护人虽提出辩护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关守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白国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王冕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